关于补充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参保单位:
为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提高工伤职工保障水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316号)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各参保单位自愿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二、缴费标准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缴费标准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为基础:一类、二类行业每人每月7元,三类、四类、五类行业每人每月10元,六类行业每人每月15元,七类行业每人每月20元,八类行业每人每月50元。
三、经办程序
1.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负责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按实名制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2.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工伤保险费统一核定,用人单位凭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手续到负责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窗口办理相应的投保手续。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3.投保人提出领取相应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申请时,应提交法定机构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投保用人单位出具的经办人委托函等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全的,由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将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发放至受益人。
4.被保险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并同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保险人只赔付一份一次性补充工伤补偿金。
5.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经复查鉴定升级或者降级的,不再赔付差额或者追缴差额。
6.投保人应在保险期内按月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投保人连续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待补足工伤保险费后,保险人再予发放相应补偿金。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补偿金。
四、赔付项目及标准
按本通知规定,投保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且无欠费的,享受以下待遇:
1.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 10万元补偿金。
2.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一级工残为8万元,二级工残为7.2万元,三级工残为 6.4万元,四级工残为5.6万元,五级工残为4.8万元,六级工残为4万元,七级工残为3.2万元,八级工残为2.4万元,九级工残为1.6万元,十级工残为0.8万元。
3.职工因工致残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偿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6个月本人工资。
4.职工因工致残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偿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的确定,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为准。
五、其他事项
1.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有关补充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对于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金支付;
3.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市场化运作,承办单位依据本通知规定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自负盈亏。
4.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单位,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经人社部门备案后,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根据协议要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5.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单位,应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工作,与社保经办机构密切协同,强化服务质量。同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上年度补充工伤保险业务执行情况。
本通知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关于实施职工补充工伤保险的通知》(本劳社发〔2009〕46号)、《关于印发本溪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本劳社发〔2009〕59号)、《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本人社发〔2013〕28号)、《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本人社〔2016〕116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4月14日